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唐千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唐千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下同)1,036元,另其於民國105年11月將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變更要保人為長子,該保單解約金為9,300元,雖未經本院 選任管理人撤銷上開變更行為,然聲請人願將南山人壽及已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均計入清算財團;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90、91年次),一家四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為5,000元,聲請人需與配偶共同負擔房 租及子女扶養費。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考核未過,自108年1月底改至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8年2月至4月佣金所得分別 為4,871元、14,247元、21,135元,預估新工作每月收入可 達2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富易達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年度佣金統計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其自陳因配偶長期於金門工作(勞保投保於金門縣木工業職業工會),為照顧家庭與子女是常需請假,無法覓得穩定且符合基本工資之工作,是選擇從事上班時間彈性但無底薪之業務工作,且其甫更換工作時雖薪資較低,但主張目前談件成功率已漸入佳境,而其108年4月佣金所得亦與自陳收入相當,故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20,0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加回已變更之保單,本件清算財團現值仍僅10,33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加計上開清算財團現值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8,644元作為其與兩名子女生活費,遠低於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乘以1.2倍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及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 算之扶養費,應屬節約,另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自陳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然聲請人主張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較重之家庭生活費與扶養費,是本院認其所提出更生方案尚非無履行可能性。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59763 3.22% 48 遠東銀行 31756 1.71% 26 永豐銀行 719298 38.81% 582 玉山銀行 136266 7.35% 110 元大銀行 31986 1.73% 26 中國信託 598979 32.32% 485 美國運通 9452 0.51% 8 良京實業 257987 13.92% 209 中華電信 7836 0.42% 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500 清償成數 5.83% 還款總額 10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