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奕家
- 被上訴人
- 劉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小字第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經上訴人員工趙貞淳陪同觀看系爭房屋時,趙貞淳即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其為系爭房屋屋主,且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賞屋完畢立即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足證被上訴人許諾趙貞淳為自己代理行為。又趙貞淳於106 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以手機通信軟體討論買賣系爭房屋相關細節,益證被上訴人許諾趙貞淳為自己代理行為。另106 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與趙貞淳仍持續以手機通信軟體對話,並約定正式簽約日及簽約時地,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知情之情事,故趙貞淳為自己代理行為顯然經被上訴人許諾。原審僅以上訴人2 次未到庭說明為由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依同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曾對趙貞淳自己代理確有許諾之情事,乃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