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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告
徐儷今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告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補償金、全勤獎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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