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7號
- 原告
- 李育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媗琪律師
- 被告
- 朱德村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美
- 被告
- 朱進興
- 被告
- 朱進添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育泰
- 被告
- 朱慶安
- 被告
- 林鳳嬌
- 被告
- 陳清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317.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雖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字樣,然僅係規範分割後不能再申請興建農舍而仍繼續套繪管制即可達其規範目的,非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不生效力。是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附圖一編號R 道路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土地依目前使用狀況分配予兩造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清祥則以:系爭土地經套繪管制,未經解除不得分割。倘若系爭土地可分割,被告陳清祥認應採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道路部分應分割如附圖二編號R 所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利兩造對外通行,且原告所有建物(如附圖二編號C斜線部分所示)大門係開在該建物之東南角,方案二始便於其通行,另陳清祥取得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之西側通路,應與被告朱慶安各擁有通路之一半,保持公眾通行,不應將該通路全數分配予朱慶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朱德村則以:系爭土地上已興建農舍三筆,應解除套繪管制才可分割。系爭土地倘能分割,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三)。附圖三編號R 所示道路,由被告朱德村、朱進添、朱慶安、林鳳嬌、陳清祥按分配後之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原告、被告朱進興得從大馬路出入,附圖三編號B 所示土地之右側通道應分給陳清祥較公平。另鑑定補償金額太低,分割後朱德村僅能自相鄰之同段200 地號土地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朱進興則以:採用何方按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朱慶安、林鳳嬌則以:被告朱慶安、林鳳嬌願意保持共有,分割方案如方案一所示,惟鑑定朱慶安、林鳳嬌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太高等語。
㈤被告朱進添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已興建農舍,並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及法務部、內政部函示,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然兩造未協商分割方案,且原告於方案一分配所得位置臨路,該部分原分管由朱進添使用,朱進添遷就建物致分配位置未臨路,本件經鑑定原告應給付朱進添之補償金額過低,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別於78年11月25日、79年10月17日、83年4 月14日領用(78)阿鄉建字第14270 號、(79)阿鄉建字第00000 號及(83)阿鄉服字第13329 號使用執照,已興建農舍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並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且迄今尚未解除套繪管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㈡如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共有人間補償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可否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 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 年7 月3 日修正時所增訂,然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分割筆數不得超過7 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4日、108 年7 月15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00 至102 頁、訴字卷一第257 至258 頁)。而系爭土地領用(78)阿鄉建字第14270 號、(79)阿鄉建字第00000 號、(83)阿鄉福字第13329 號3 張使用執照(1 照1 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載明地上建物建號為峰崗段29、30、31建號建物,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已興建農舍三筆,分別於83年4 月14日、78年11月25日及79年10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內容,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8 月16號函、108 年7 月26日函暨檢附之執照資料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26 頁、訴字卷一第287 至289 、290-11、290-27頁、訴字卷三第61頁),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受有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均在不得分割限制之內。原告雖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不生效力等語,然關於此項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即已認定農舍辦法第12條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亦明白揭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經本院詢問路竹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可否逕予分割等節,依其提供之內政部及行政院農委會函釋觀之,內政部固曾援引行政院農委會102 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釋,認如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限制。然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已說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且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並無逾越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授權範圍,因而認定該案訟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耕地(該土地面積3,646 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形),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仍不得分割,因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應優先考量有無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尚難以前開函釋排除法令分割限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申請興建三筆農舍經套繪管制,迄未解除管制,而受有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爭點㈡關於系爭土地應以何方式分割較為適當、共有人間補償金額等節,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即原告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即被告陳清祥方案)。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即被告朱德村方案)。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號│ │ │├─┼──────┼──────────┤│1 │李育惠 │949/9000 │├─┼──────┼──────────┤│2 │朱德村 │8/72 │├─┼──────┼──────────┤│3 │朱進興 │8/72 │├─┼──────┼──────────┤│4 │朱進添 │8/72 │├─┼──────┼──────────┤│5 │朱慶安 │1051/3000 │├─┼──────┼──────────┤│6 │林鳳嬌 │949/9000 │├─┼──────┼──────────┤│7 │陳清祥 │949/9000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配位置(方案一) │├─┬──────┬──────┬───────┬───────┤│編│ 受分配位置 │分配所得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分割所得位置 ││號│(如附圖) │ (㎡) │ │應有部分比例 │├─┼──────┼──────┼───────┼───────┤│1 │編號A │2,474.18 │朱慶安 │7686/10000 ││ │(朱慶安、林│ ├───────┼───────┤│ │鳳嬌分別共有│ │林鳳嬌 │2314/10000 ││ │) │ │ │ │├─┼──────┼──────┼───────┼───────┤│2 │編號B │376.26 │陳清祥 │1/1 │├─┼──────┼──────┼───────┼───────┤│3 │編號C │552.32 │李育惠 │1/1 │├─┼──────┼──────┼───────┼───────┤│4 │編號D │582 │朱進興 │1/1 │├─┼──────┼──────┼───────┼───────┤│5 │編號E │582 │朱德村 │1/1 │├─┼──────┼──────┼───────┼───────┤│6 │編號F │582 │朱進添 │1/1 │├─┼──────┼──────┼───────┼───────┤│7 │編號R │168.26 │李育惠 │949/9000 ││ │(共有人按原│ ├───────┼───────┤│ │應有部分比例│ │朱德村 │8/72 ││ │分別共有) │ ├───────┼───────┤│ │ │ │朱進興 │8/72 ││ │ │ ├───────┼───────┤│ │ │ │朱進添 │8/72 ││ │ │ ├───────┼───────┤│ │ │ │朱慶安 │1051/3000 ││ │ │ ├───────┼───────┤│ │ │ │林鳳嬌 │949/9000 ││ │ │ ├───────┼───────┤│ │ │ │陳清祥 │949/9000 │└─┴──────┴──────┴───────┴───────┘┌───────────────────────────────┐│附表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配位置(方案二) │├─┬──────┬──────┬───────┬───────┤│編│ 受分配位置 │分配所得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分割所得位置 ││號│(如附圖) │ (㎡) │ │應有部分比例 │├─┼──────┼──────┼───────┼───────┤│1 │編號A │2,446.99 │朱慶安 │7686/10000 ││ │(朱慶安、林│ ├───────┼───────┤│ │鳳嬌分別共有│ │林鳳嬌 │2314/10000 ││ │) │ │ │ │├─┼──────┼──────┼───────┼───────┤│2 │編號B │303.74 │陳清祥 │1/1 │├─┼──────┼──────┼───────┼───────┤│3 │編號C │552.32 │李育惠 │1/1 │├─┼──────┼──────┼───────┼───────┤│4 │編號D │582 │朱進興 │1/1 │├─┼──────┼──────┼───────┼───────┤│5 │編號E │582 │朱德村 │1/1 │├─┼──────┼──────┼───────┼───────┤│6 │編號F │582 │朱進添 │1/1 │├─┼──────┼──────┼───────┼───────┤│7 │編號R │267.97 │李育惠 │949/9000 ││ │(共有人按原│ ├───────┼───────┤│ │應有部分比例│ │朱德村 │8/72 ││ │分別共有) │ ├───────┼───────┤│ │ │ │朱進興 │8/72 ││ │ │ ├───────┼───────┤│ │ │ │朱進添 │8/72 ││ │ │ ├───────┼───────┤│ │ │ │朱慶安 │1051/3000 ││ │ │ ├───────┼───────┤│ │ │ │林鳳嬌 │949/9000 ││ │ │ ├───────┼───────┤│ │ │ │陳清祥 │949/9000 │└─┴──────┴──────┴───────┴───────┘┌───────────────────────────────┐│附表四: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配位置(方案三) │├─┬──────┬──────┬───────┬───────┤│編│ 受分配位置 │分配所得面積│受分配之共有人│分割所得位置 ││號│(如附圖) │ (㎡) │ │應有部分比例 │├─┼──────┼──────┼───────┼───────┤│1 │編號A │2,474.18 │朱慶安 │7686/10000 ││ │(朱慶安、林│ ├───────┼───────┤│ │鳳嬌分別共有│ │林鳳嬌 │2314/10000 ││ │) │ │ │ │├─┼──────┼──────┼───────┼───────┤│2 │編號B │376.26 │陳清祥 │1/1 │├─┼──────┼──────┼───────┼───────┤│3 │編號C │552.32 │李育惠 │1/1 │├─┼──────┼──────┼───────┼───────┤│4 │編號D │582 │朱進興 │1/1 │├─┼──────┼──────┼───────┼───────┤│5 │編號E │582 │朱德村 │1/1 │├─┼──────┼──────┼───────┼───────┤│6 │編號F │582 │朱進添 │1/1 │├─┼──────┼──────┼───────┼───────┤│7 │編號R │168.26 │朱德村 │1450/10000 ││ │(共有人按右│ ├───────┼───────┤│ │側比例分別共│ │朱進添 │1450/10000 ││ │有) │ ├───────┼───────┤│ │ │ │朱慶安 │4737/10000 ││ │ │ ├───────┼───────┤│ │ │ │林鳳嬌 │1426/10000 ││ │ │ ├───────┼───────┤│ │ │ │陳清祥 │937/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