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 原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被告
- 黃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齒治療等醫療業務,竟與訴外人即具牙醫師資格之鄭敦仁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連絡,自民國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7 月21日遭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人員查獲止,在鄭敦仁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142 號之明新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內,為不特定民眾進行牙齒診察、治療、處方等醫療業務行為而違反醫師法。系爭診所前與原告簽訂醫事機構合約,成為全民健保特約醫師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而被告與鄭敦仁均明知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然至系爭診所就醫之病患,均係由被告違法為牙齒診察及處方等醫療行為,渠等為順利依上開醫事機構合約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將其診療所生醫療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醫療費用申請書表」,復連同病歷表持以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21日間陸續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938 元,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93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承認不具醫師資格,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從事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惟伊受僱時沒有領固定薪水,而係以患者所交假牙費扣除技工費後抽成百分之30為酬勞,並未領走健保給付之85萬餘元。況且伊受僱期間,並不清楚系爭診所取得患者健保卡係申報何診治款項,且健保上傳、送件、申請醫療費用均由鄭敦仁之女即訴外人鄭淑樺負責,據悉原告要求繳回之健保醫療費用已全數由鄭淑樺領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在鄭敦仁醫師所經營之系爭診所內工作,並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從事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5 年度偵字第3925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確定。
㈢原告已支付850,938 元予鄭敦仁所經營之系爭診所。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此觀醫師法第1 條、第11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之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又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且符合一定條件,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始得申請特約為服務機構,且不得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執行各該醫事人員之業務,此觀醫療法第4 條、101 年12月28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意旨即明,是與原告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精神,自不得就此部分申領醫療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仍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7月止,在系爭診所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系爭診所並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所為非法醫療行為向原告申領健保之醫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850,938 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8 月9 日函暨所附明細表(審訴卷第12至39頁),堪信為真實。職是,本件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受僱於鄭敦仁所經營之系爭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從事醫療行為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鄭敦仁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本應以具有醫師資格者之人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就該項醫療行為向被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然竟違反上開規定,由被告擅自為求診病患從事診斷處方等醫療行為,系爭診所據此向原告申領健保醫療給付,以被告智識經驗自難就健保特約之系爭診所請領健保給付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診所以具有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行為,而為健保給付850,938 元,原告乃故意以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被告陷於錯誤致受有給付健保費用之損失,且被告上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就其從事醫療業務行為進而使系爭診所得據此申請健保給付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以首揭情詞抗辯,惟其上開擅自從事醫療業務行為,進而使系爭診所得據此申請健保給付,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健保給付,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50,938 元財產上之損害,業敘如前,自屬成立侵權行為無訛。縱被告僅領取抽成之酬勞,並未領取原告核撥健保給付850,938 元,充其量僅係未受有利益,並無礙其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另被告抗辯不知系爭診所申報何健保款項,且請領健保給付均由鄭淑樺負責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診所究請領健保給付之細項、實際上究係由何人負責健保請領作業,均無礙被告因從事違法醫療行為,進而使系爭診所得以不法請領健保給付,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責任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其權益,爰依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