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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自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4,000 元,及原審判決附表「請求保險金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4,000 元,及自各理賠案件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

㈡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註: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認其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未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25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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