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自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4,000 元,及原審判決附表「請求保險金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4,000 元,及自各理賠案件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延遲利息;
㈡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註: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認其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上訴人未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25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