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3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芳銘
上列被告與原告何順吉間除去地上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何順吉間除去地上物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9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90 元/ ㎡×占用面積66㎡=38,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458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