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 原告
- 何順吉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芳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律師
邱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下稱A 地)鋪設水泥,無權占用A 地作為道路使用(A 地為道路之一部分,下稱系爭道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A 地上之水泥路面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自民國50年間起即作為農路使用,於84年間經編定為農高田019 號農路,屬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㈡A 地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道路一邊通往高雄市田寮區第四公墓(下稱第四公墓)側門,一邊通往南安路。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占有使用A 地之權源為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惟私有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時,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有之財產利益,上開要件之認定,應予嚴格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道路自50年間即作為農路使用等語,惟經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於68年間之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6-68 頁),當時並無系爭道路存在,亦未開設高速公路,僅有林地及稻田,而被告所提出空照圖為84年之空照圖,距今非久遠無復記憶,足見被告所抗辯已有可疑。再系爭道路雖可由南安路通往第四公墓,然第四公墓正門有其他道路可到達,足見縱不特定公眾通行系爭道路,亦僅係為便利或省時,而非必要;至原告之相鄰或相近土地所有人,如因A 地遭刨除致無法向外聯絡,自可向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然此即屬特定人之通行必要,而非不特定公眾為便利而通行,是本件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尚未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使用A 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A 地之水泥刨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