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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號

原告
陳國友
原告
王証加
原告
陳函琳
原告
王韻琪
法定代理人
王証加
法定代理人
陳函琳
原告
王韻萊
法定代理人
王証加
法定代理人
陳函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告
傅宏鈞
被告
蔡景洲
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14,633元【計算式:3,014,633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3,414,63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原告陳函琳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函琳50,265元,而原告陳函琳為75年11月10日生,則原告陳函琳自108年1月26日起至其年滿內政部統計處106年國人平均壽命80.4歲(男性77.3歲、女性83.7歲)為止,已逾10年,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1,800元【計算式:50,265元/月×12月×10年=6,031,8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6,433元【計算式:3,414,633元+6,031,800元=9,446,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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