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熊明德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月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二項:「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90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業經本院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八及第九點為判斷說明。本院前開判決,漏未將其載於主文第2 項,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