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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A女、A女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B 男、B 男之母、B 男之父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B 男之母、B 男之父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 條之規定定之,民法第221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對被告(即上訴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是本件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500 元,應由原告各向本院繳納500 元(計算式:1,500 ÷3=500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B 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 男之母、B 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B 男之母、B 男之父應與其未成年子即B 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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