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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請人
簡家村
相對人
陳清源即展福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清源即展福工程行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17日止,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經查相對人陳清源即展福工程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聲請人簡家村簽發面額2,000,000,未指定到期日之本票,詎經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仍不依約履行清償,其本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橋頭簡易庭

┌────────────────────────────────────────────────┐│附表: │├──┬─────┬─────┬────┬───┬─────┬──┬──┬────┬───────┤│編號│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 │出廠年月日│單位│數量│申請人估│所在或設籍地址││ │ │ │ │ │ │ │ │計金額 │ │├──┼─────┼─────┼────┼───┼─────┼──┼──┼────┼───────┤│001 │PC50怪手 │1055-5 │YANMAR │YANMAR│103/07/03 │ 1 │ 1 │新臺幣 │高雄市大樹區西││ │ │ │ │ │ │ │ │100萬元 │埔溪埔路4巷1弄││ │ │ │ │ │ │ │ │ │2號1樓 │├──┼─────┼─────┼────┼───┼─────┼──┼──┼────┼───────┤│002 │PC50怪手 │VI1050-1 │YANMAR │YANMAR│ 97/05/05 │ 1 │ 1 │新臺幣 │高雄市大樹區西││ │ │ │ │ │ │ │ │100萬元 │埔溪埔路4巷1弄││ │ │ │ │ │ │ │ │ │2號1樓 │├──┼─────┼─────┼────┼───┼─────┼──┼──┼────┼───────┤│003 │8.8噸貨車 │傾卸框式 │HINO │HINO │100/03/31 │ 1 │ 1 │新臺幣 │高雄市大樹區西││ │ │ │ │ │ │ │ │100萬元 │埔溪埔路4巷1弄││ │ │ │ │ │ │ │ │ │2號1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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