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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參加訴訟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兼送達代收人
洪永鑫

上參加人對於原告楊元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柯正夫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訴訟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因參加訴訟人對於之被告柯正夫尚有稅捐債權未獲清償,而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優於稅捐債權,故參加訴訟人於另案對原告楊元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元公司)及被告柯正夫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判決參加訴訟人勝訴,對此楊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6號審理中。因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5號)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楊元公司仍主張對被告柯正夫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本案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後續得聲請參與分配之數額,參加訴訟人對於原告楊元公司所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楊元公司主張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係主張請求被告柯正夫給付票款,且該本票債權非臺南地院106年訴字第185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故參加訴訟人對於本件無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對此參加訴訟人亦肯認原告楊元公司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如非另案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參加訴訟人對於本件訴訟即無利害關係,且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本件原告楊元公司主張之本票債權既與參加訴訟人所主張確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即不影響參加訴訟人得就被告柯正夫之財產拍賣受償之權利,自無從認為參加訴訟人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訴訟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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