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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謝文嵐陳淑卿郭文通

上訴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係按個別當事人各自收受判決之日期起算,並不受其他當事人收受判決日期之影響,亦不受其他當事人訴訟因送達不合法或其他原因之影響(例如其他當事人其中之一人死亡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因未經繼承人承受訴訟,致繼承人未承受訴訟而未收受判決送達,因而應自嗣後承受訴訟後重新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算上訴期間之情形,並不影響其他原本已受合法送達判決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應自原收受判決之日期計算上訴期間)。

二、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與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卷四第495頁),而上訴人係於11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前已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字第260號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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