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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告
吳秉漢
原告
趙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鼎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六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04元【計算式:58,836元+45,388元+10,890元+10,890元=126,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其中原告吳秉漢請求薪資53,083元、原告趙碧玉請求薪資40,9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330元-500元=6,8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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