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號原 告 吳秉漢 原 告 趙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鼎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六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04元【計算式:58,836元+45,388元+10,890元+10,890元=126,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其中原告 吳秉漢請求薪資53,083元、原告趙碧玉請求薪資40,9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330元-500元=6,8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