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 原告
- 李慶榮
- 被告
- 余瑞和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余瑞文
- 被告
- 余祥全
林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祥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494.88平方公尺、3,540.2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余瑞和、余瑞文則以:希望保留土地,不願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謹則以:倘符合規定,可以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余祥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該條項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7 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可參,是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地用地辦理分割限制規定,亦包含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之情形在內,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亦經內政部以105 年4 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釋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因已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870653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 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71812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53頁、訴字卷第51、57頁),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因前開法令限制改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已興建農舍之農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限制,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內,經內政部函釋在案,如前所述,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定有明文;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2 項第6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所明定,依此可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於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0.25公頃、農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確供農業使用(參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之公益目的。而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是以,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均應同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分配所得價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李慶榮 │ 3/8 │├───┼──────────┼────────────┤│ 2 │ 余瑞文 │ 1/4 │├───┼──────────┼────────────┤│ 3 │ 余瑞和 │ 1/4 │├───┼──────────┼────────────┤│ 4 │ 余祥全 │ 1/8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1 │ 李慶榮 │ 1/4 │├───┼──────────┼────────────┤│ 2 │ 余瑞文 │ 1/4 │├───┼──────────┼────────────┤│ 3 │ 余瑞和 │ 1/4 │├───┼──────────┼────────────┤│ 4 │ 林謹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