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登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被 告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訴字第139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編織布,由被告提供紙料,由伊淋膜加工後把布、紙合而為一,兩造間有繼續性加工契約存在,兩造約定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伊於每月月底寄出請款單,付款日期為月結36天付款(亦即被告自次月1 日起36日內付款)。惟被告就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各月應付款項有如後附表所示未如數給付或全部未給付之情事,經伊結算後,被告於上開期間應付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97,487 元,其累計給付4,098,364 元,尚積欠899,12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各月應付款項之利息起算日原應按每月應付款項分別起算,伊統一以最後一次貨款應付日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爰依兩造間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123 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摺、轉帳傳票、經被告蓋印回傳之傳真文件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9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9至20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加工契約所生應付款項之付款日期為月結36天付款,亦即被告應自次月1 日起36日內付款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於107 年8 月30傳真予原告之文件為證(臺中地院卷第73頁),其上記載:「月結36天票期」等語,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據此足認兩造間有上開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次月1 日起36日內給付前一月之應付款項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本件請求之全部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一期即108 年1 月份應付款項之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加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123 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 時 間 │ 應收帳款 │ 已收帳款 │累計尚欠尾款│ │ │ (民國) │ (原告請款金額) │(被告付款金額)│ │ ├──┼─────┼─────────┼────────┼──────┤ │ 1 │ 107年5月 │ 309,000元 │ 300,000元 │ 9,000元 │ ├──┼─────┼─────────┼────────┼──────┤ │ 2 │ 107年6月 │ 513,833元 │ 500,000元 │ 22,833元 │ ├──┼─────┼─────────┼────────┼──────┤ │ 3 │ 107年7月 │ 506,905元 │ 448,364元 │ 22,833元 │ │ │ │(扣不良品58,304元│ │ │ │ │ │-折尾款237 元) │ │ │ ├──┼─────┼─────────┼────────┼──────┤ │ 4 │ 107年8月 │ 462,699元 │ 300,000元 │ 185,532元 │ ├──┼─────┼─────────┼────────┼──────┤ │ 5 │ 107年9月 │ 776,111元 │ 850,000元 │ 111,643元 │ ├──┼─────┼─────────┼────────┼──────┤ │ 6 │ 107年10月│ 584,204元 │ 500,000元 │ 195,847元 │ ├──┼─────┼─────────┼────────┼──────┤ │ 7 │ 107年11月│ 986,768元 │ 500,000元 │ 682,615元 │ ├──┼─────┼─────────┼────────┼──────┤ │ 8 │ 107年12月│ 297,413元 │ 0 │ 980,028元 │ ├──┼─────┼─────────┼────────┼──────┤ │ 9 │ 108年1月 │ 619,095元 │ 700,000元 │ 899,123元 │ ├──┴─────┼─────────┼────────┼──────┤ │ 合計 │ 4,997,487元 │ 4,098,364元 │ 899,123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