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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4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理人
陳筱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勁固鋼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登記狀況為經濟部核准設立,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61,166 元及營業稅1,040,458 元,合計1,801,624 元,因其法定代理人陳育民已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死亡,亦於109 年5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伊無法對相對人合法送達繳款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類此之情形,無可能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陳育民於109 年3 月5 日死亡,固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然相對人自109 年5 月1 日起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憑,足認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具有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欠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顯係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相合,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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