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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交付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嘉惠張瀞云張琬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抗告人
王大進
抗告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撤回部分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故其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與「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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