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正榮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勞訴字第91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向以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154 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補提繳109 年8 月勞退金);㈣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9月起,按月提繳2,406 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經本院為其敗訴判決,倘其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薪資及請求提繳退休金總額計算,應核為新臺幣(下同)2,486,514 元【(月薪39,000元+月提繳勞退金2,406 元)×12月×5 年+2,154 元】,前開聲明第二、
三、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高於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且與該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屬一致,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651元,應補繳12,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