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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原告
林水順
原告
林寶能
原告
林慶豐
原告
林秀美
原告
追 加 原告 蔡青茹
原告兼上5人
林寶財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黃煒文
被告
追加 被 告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加

兩造間依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

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

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

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

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由原告林水順、林寶財、林寶

能、林慶豐、林秀美對被告黃煒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黃煒文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水順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

、給付原告林寶財600,000元、給付原告林寶能6,000,000元、給

付原告林慶豐600,000元、給付原告林秀美600,000元,經本院10

8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具狀追加「蔡青茹」為原告,及

追加「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壽公司)為被告,

並減縮原告林寶能之請求金額為600,000元、請求被告黃煒文與

追加被告鶴壽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暨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追加原告蔡青茹627,930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

定意旨要旨,就追加原告蔡青茹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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