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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魚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湘寧
相對人
即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被告
王秀芳

      袁楚葳

      李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此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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