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 原告
- 扶秋芳
- 訴訟代理人
- 詹閔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星律師
- 被告
- 扶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間以借款存入18% 優存帳戶為由,向原告借款99萬元,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匯款99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交付借款(下稱A 借款)。被告另於102 年間以結婚為由,口頭向原告借款9 萬元,原告在旗山老家以現金9 萬元交付被告借款(下稱B 借款)。後被告於96年11月5 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清償上開借款10萬元,尚餘98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並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匯99萬元係原告給付被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借款,且原告多次向兩造母親表示毋庸清償;另就9 萬元部分,否認原告有交付,亦無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為被告之二姊。
(二)原證1 (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下稱甲字條)、原證5 (本院卷第23頁,下稱乙字條)均為被告書寫之字條。
(三)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匯款99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分行帳戶。
(四)被告於96年11月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A、B借款?
(二)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
(三)被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A、B借款?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台簡上字第23號、109 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A 、B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A 、B 借款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借款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告親書之甲字條載有「欠款總額99萬」,另乙字條亦明確記載「欠二姐(即原告)99萬、98.3.25 」等語,均載明「欠」款,意即借款之意旨。而被告亦自陳:家中父母均由被告照顧,期間並無奧援,偶爾周轉不靈欠款必須即時清償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35頁),足見兩造間就A 借款確有借貸合意。被告抗辯A 借款係原告給付被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與上開所承相悖,並非可採。再被告已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載原告所匯之99萬元款項,即為甲、乙字條所載積欠原告之99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原告就A 借款消費借貸成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
2.B 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口頭向其借貸9 萬元,並以現金9 萬元交付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陳沒有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兩造間B 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
(二)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主張原告曾免除其借款債務一情,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多次向兩造之母表示毋庸清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承未能此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5頁),其所辯自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已清償之數額為何?
1.被告辯稱其如有向原告借款,均立即清償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所不爭執甲、乙字條所載「96.11.5 電匯10萬」、「96.11. 5ATM 電匯10萬」等語,均係指被告於96年11月5 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確已清償A 借款10萬元。
2.至於被告雖於乙字條另記載「96.8.12 親交1 萬」、「96.12 銘山給6 萬」、「96.1銘山給6 萬」、「97.10.23atm 轉帳1 萬」、「98.3.25 郵存1 萬」、「媽媽代償9 萬」等語,及於甲字條記載、「96.8.12 親交1 萬」、「96.12 銘山代償6 萬」、「96.1銘山代償6 萬」、「97.10.23 ATM轉帳1 萬」、「98.3.25 郵匯1 萬」、「母親代償9 萬」、「103.1.14親交1 萬」、「103.4 銘山電匯2 萬」、「104.6.29母親頭七麥當勞面交1 萬」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自行製作之還款紀錄,未經原告確認,而原告亦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尚難僅憑上開記載,遽認被告確有清償原告上開款項。
3.從而,依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認定被告所清償數額為10萬元,尚餘89萬元未清償(計算式:99萬元-10 萬元=89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