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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告
許瑞峰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告
童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七八)、九九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九一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九五一建號(權利範圍一一五分之一)建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及其上同區段919 、951 建號建物同意以原告名義出賣,被告於委託期間同意原告所委託之不動產仲介人員進入上開不動產為現況拍攝、查核、估價,並配合買受人現場勘查等必要推展銷售行為。第2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偕同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109 年11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第2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為擴張訴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78)、同區段99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919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951 建號(權利範圍115 分之1 )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遂於民國103 年間與伊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區農會)辦理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 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鳳山區農會,伊並開立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繳納貸款之用,每月需償還予抵押權人鳳山區農會之貸款則由被告匯入伊所有系爭帳戶內。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該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亦由被告保管,另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間為2 年,兩造並約定於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將以伊為借款人向鳳山區農會貸款所剩餘之貸款金額償還後,始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且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遲繳貸款,倘有遲繳貸款,系爭房地則任由伊處分。詎於借名登記期間屆滿後,被告未依約償還全部貸款金額,且有多次遲繳貸款之情事,被告遲延繳納貸款已對伊本身之信用造成不良之影響,原告亦曾多次催促被告清償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迄至108年12月9 日止,系爭房地之貸款尚餘3,523,918 元,被告嗣陸續繳納貸款,迄至109 年4 月13日止,貸款餘額則為3,455,890 元。伊不得已乃於108 年4 月2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童元志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用以向鳳山區農會申請貸款購回,倘貸款通過,就貸款不足清償所剩餘之貸款金額,差額部分即應由童元志或被告補足,倘童元志嗣後無法購回系爭房地,被告承諾於108 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全部清償,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若未於上開期日前清償、過戶,伊有權協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應積極配合且負擔所有支出,且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生效後,於未清償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應於每月17日前遵期將貸款匯入伊所有系爭帳戶,倘有逾期未繳納,被告同意每次給付違約金3,000 元予伊。詎被告與童元志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非向兩造所約定之鳳山區農會辦理貸款,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即108 年4 月28日後,分別於108 年5 月21日、108 年6 月24日、108 年7 月24日、108 年8 月21日、108 年9 月25日、108 年10月25日、108 年12月9 日、109 年1 月13日、109 年1 月30日、109 年3 月12日、109 年4 月13日始繳納貸款,均已逾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貸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7,000元(計算式:3,000 元/ 次×19次)及其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所明定。又系爭房地未完成清償過戶期間,被告本應於每月17日前,按時繳交系爭房地之房貸(23000 元/ 月),基於雙方本為無償之借名關係、借名期間早已屆至及被告先前已有屢次遲繳紀錄之緣故,自本協議書簽署後,倘有遲繳或是請原告代付之情形,需按次付違約金3000元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4項亦訂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共用查詢單、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內容、地價稅繳款書、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共同內容認證單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至78頁、第187 至216 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自堪採取。又被告確實遲延繳納房貸19期,依兩造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7,000元(計算式:3,000 ×19=57,000),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給付原告57,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 項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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