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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謝文嵐周佳佩張瀞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訴人
黃凌宇
被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度向威寶電信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2 支門號,但威寶電信訊號非常差,經其反應4 個月後仍未改善,其便向威寶電信提出解約並不再使用、不再支付上開2 支門號之所有費用,其亦向威寶電信求償商務損失新臺幣2 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重申其於原審主張之情事及所提證據,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上訴既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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