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 原告
- 謝亞廷
- 原告
- 謝亞凌
- 原告
- 謝哲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張霈萱
- 訴訟代理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信宏律師
- 被告
-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霈萱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109 頁),其於起訴時尚未成年,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張麗雲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張霈萱亦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橋司調卷第125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淑貞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載乘訴外人即被害人謝聰輝,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東街與旗楠路口時,與被告張霈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謝聰輝受傷,嗣於107 年8 月23日死亡。被告張霈萱騎乘機車,行駛中加損害於被害人謝聰輝,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張霈萱應賠償因系爭事故死亡所生之損害。原告為被害人謝聰輝之子女,因被害人謝聰輝遭被告張霈萱不法侵害致死,精神痛苦難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霈萱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麗雲應與被告張霈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亞廷、謝亞凌、謝哲民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霈萱、張麗雲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爭執,惟系爭事故與謝聰輝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實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邱淑貞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載乘被害人謝聰輝,沿高雄市楠梓區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旗楠路口,逆向行駛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被告張霈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西往東向行駛,於行駛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操作導航系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張霈萱所騎乘之機車前端撞擊邱淑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謝聰輝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害人謝聰輝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6 月6 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術,入住普通病房,107 年6 月10日出院。
(三)被害人謝聰輝於107 年7 月17日因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至高醫住院,於107 年7 月17日施行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於107 年8 月14日轉普通病房,於107 年8 月20日因心肺復甦術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07 年8 月23日8 時7分死亡。
(四)邱淑貞與被告張霈萱於107 年9 月20日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
(五)被告張霈萱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330 號審理後,認被告張霈萱係犯過失傷害罪,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六)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霈萱為未成年人,被告張麗雲為被告張霈萱之法定代理人。
(七)原告為被害人謝聰輝之子女,原告各請領強制險理賠400,000 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害人謝聰輝之死亡與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害人謝聰輝之死亡與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101 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2.原告主張被害人謝聰輝係因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於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進而造成死亡結果,故被害人謝聰輝之死亡與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霈萱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就被害人謝聰輝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臉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謝聰輝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6 月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術,入住普通病房,107 年6 月10日出院,嗣於107 年7 月17日因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於107 年7 月17日施行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於107 年8 月14日轉普通病房,於107 年8 月20日因心肺復甦術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07 年8 月23日8 時7 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陳德遠醫師證述:謝聰輝沒有在義大醫院進行手術,只有藥物治療。從醫囑看起來是針對外傷部分治療,有給予止痛藥,並持續治療慢性疾病的部分。從記錄上顯示,謝聰輝在義大醫院心臟科及腎臟科都有持續門診,所以上述住院期間有持續給予藥物治療。一般輕微頭部外傷觀察三、四天如果沒有惡化(意識沒有變差),就會讓病患出院,謝聰輝出院時的昏迷指數為15分(醫學上滿分為15分,15分為清醒),謝聰輝住院期間沒有因為身體狀況、意識突然變差或惡化而經急救回復正常情形。謝聰輝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高醫開顱手術的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是不同情形。硬腦膜下出血,通常是懷疑於數週前或數月前可能有輕微頭部外傷,硬腦膜會像海綿一樣慢慢吸血,而壓迫腦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成因是外傷或自發性,兩者出血位置不同。高醫的病歷有紀錄,依據昏迷指數看起來是有清醒,並維持好幾天,狀況都不錯。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謝聰輝意識並無變化,是維持14、15分,推論沒有硬腦膜下出血情形。住院主要是觀察頭部外傷部分,重點還是在被害人意識,有些慢性病人有些出血的情形,但在3 、4 天內如果沒有明顯變化,之後惡化機率不高。當時定開顱手術應該就是有它的必要性,手術的風險有好有壞,如果評估手術比較能治療,就要承擔這樣的風險,才會進行這樣的手術,從謝聰輝在高醫手術後昏迷指數確實是恢復的。謝聰輝於107 年6 月19日有回診,回診時昏迷指數滿分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卷第275 至287 頁),足認被害人謝聰輝於107 年6 月10日出院係經醫師評估狀況正常,改為門診治療追蹤即可,且被害人謝聰輝於107 年6 月19日回診時昏迷指數滿分,被害人謝聰輝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達直接致命之程度,且經義大醫院治療後已出院,後續只需門診治療追蹤。
⑵被害人謝聰輝為末期心臟衰竭病人,已通過健保署審核符合心臟移植適應症,並列入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心臟移植等候名單。末期心衰竭病人可能因心臟功能失去代償導致休克、或產生心室顫動而猝死。被害人謝聰輝於107 年7 月14日因虛弱無力、雙下肢水腫、食慾不佳,至高醫診治,經建議入院治療。於107 年7 月16日因意識遲鈍,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所以於107年7 月17日由腦神經外科醫師施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並轉加護病房治療。手術後意識漸漸恢復清醒,昏迷指數可達15分,並於107 年8 月14日轉普通病房。被害人謝聰輝於107 年8 月20日晚上因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失去意識而急救,與硬腦膜下出血並無直接相關。經急救後有恢復心跳但意識未清醒,並且再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被害人謝聰輝於107 年8 月23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高醫109 年7 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7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高醫鑑定被害人謝聰輝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高醫函覆被害人謝聰輝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與車禍無相關因果關係等語,有高醫109 年5 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299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1146號卷第189 頁),足見被害人謝聰輝固有進行開顱手術,惟術後狀況相對穩定始轉普通病房,係因被害人謝聰輝本身罹患嚴重心臟疾病,最終造成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雖有造成被害人謝聰輝於系爭事故中受傷,惟其傷勢已於義大醫院治療後改門診追蹤,被害人謝聰輝於義大醫院出院逾1 個月後,再至高醫住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亦趨於穩定,最終因本身心臟疾病而造成死亡結果,足認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客觀上不當然會導致被害人謝聰輝之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結果,故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聰輝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固主張依證人石台平出具之意見書及證述,可認定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聰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證人石台平證述:該份意見書是從事法醫諮詢工作,收費受委託做的意見書。我認為因為心臟病死亡是沒有問題,但是是肇因於車禍傷勢,最後謝聰輝為何心臟病會這麼嚴重,是因為受到車禍的打擊,包括心理上的創傷症候群,讓他無法回復到原來狀態。無法排除謝聰輝自6 月10日義大醫院出院後至7 月14日至高醫期間曾受外力介入而導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情形。重點是7 月14日住院時,謝聰輝前次車禍是否痊癒,但很顯然沒有,在7 月14日屬於創傷恢復期,在這之前所有的病症、舊症都屬於肇因車禍。只要是車禍傷勢沒有痊癒之後所導致的新症、合併症、痼疾加重,都是屬於肇因於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參照證人石台平之意見書記載「四、依法醫學創傷學理,車禍傷勢未恢復至可生活自理之程度,應認為車禍之『果』未了結,即創傷恢復期所發生的新症、合併症或痼疾加重,均應認為是肇因於車禍創傷。」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74 號卷第107 頁),足見證人石台平所述只要是車禍傷勢沒有痊癒之後所導致的新症、合併症、痼疾加重,都是屬於肇因於車禍等語,係指條件因果關係,惟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證人石台平之證述及意見書均係立論於條件因果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無從證明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聰輝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二)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為適當?承上所述,被告張霈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聰輝之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張霈萱、張麗雲自無須就被害人謝聰輝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亞廷、謝亞凌、謝哲民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