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劉錦蘭
- 相對人
- 蔡正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0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補字第三00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補字第300號,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於裁定補費程序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決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而所聲請執行標的如附主所示之聲請人房地等不動產(下稱執行標的)之價值顯高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只就附表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即為1,825,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000,000元及其利息,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合計共3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67,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