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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2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兆𦠜律師
被告
鍾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不存在、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000元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等土地價額為8,460,7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擔保債權額2,400,000 元(計算式:1,800,000 元+600,000 元=2,4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權利│土地價值(面│
│號│              │(㎡) │現值(元│範圍│積×公告現值│
│ │              │    │/ ㎡)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90.96│7,200  │5/72│695,480元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499.3│7,200  │5/72│5,749,650元 │
├─┼──────────────┼────┼────┼──┼──────┤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015.66│3,600  │5/18│2,015,660元 │
├─┴──────────────┴────┴────┴──┼──────┤
│                           合計│8,460,79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