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42號
- 原告
- 李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𦠜律師
- 被告
- 鍾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不存在、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000元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等土地價額為8,460,7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高於擔保債權額2,400,000 元(計算式:1,800,000 元+600,000 元=2,4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權利│土地價值(面│ │號│ │(㎡) │現值(元│範圍│積×公告現值│ │ │ │ │/ ㎡)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90.96│7,200 │5/72│695,480元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499.3│7,200 │5/72│5,749,650元 │ ├─┼──────────────┼────┼────┼──┼──────┤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015.66│3,600 │5/18│2,015,660元 │ ├─┴──────────────┴────┴────┴──┼──────┤ │ 合計│8,460,7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