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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維君許家菱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告
李芸蓁即上口企業行

      劉新民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臺幣76萬7,27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8 萬5,25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芸蓁即上口企業行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劉新民、劉美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書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憑。惟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6萬7,275 元、8 萬5,25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㈠76萬7,275 元,及自110 年1 月28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8 萬5,255 元,及自110 年1 月28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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