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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原告
陳國友
原告
A01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原告
A02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函琳

      王証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傅宏鈞、蔡景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函琳、陳國友、A01、A02、王証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函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傅宏鈞、蔡景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8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陳函琳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醫上移調字第1 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46,4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3,718,343 元( 109 年度醫上字第8 號卷第50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742元。嗣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陳函琳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陳函琳、陳國友、A01 、A02 、王証加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94,555元;原告陳函琳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18,914元(計算式:56,742×1/3=18,91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0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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