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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宗榮、王柏凱

  • 原告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222號債 權 人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榮 債 務 人 柏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草衙道購物中心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如乙方擅自終止本契約或撤櫃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前述所有賠償金額甲方得自乙方保證金( 票) 中直接扣抵取償,如有不足,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十日內以現金補足。又依債權人提出存證信函所載,兩造間契約於110 年4 月8 日終止,依上開約定,債務人應於110 年4 月18日前給付完畢,則債務人於110 年4 月19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期間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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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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