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志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即債 林志宏 務人 代理人(法 陳建宏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楊子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 定自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110年7月至110年12月薪 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522元、19,441元、22,965元、22,965元、22,965元、23,166元,換算每月收入約21,837元【計算式:(19,522+19,441+22,965+22,965+22,965+23,16 6)÷6=21,837.3,四捨五入約21,837】;又其名下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72期、每期清償4,043元,合計為291,09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4,724,694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6.16%,然參酌聲請人目前 每月所得約為21,837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父母親。再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4,419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17,303元。關於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母親名下均有共有土地,又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是依上述 高雄市每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計算,又應由聲請人與2名手足負擔,是父母親扶養費各為3,434元【計算式:(17,303-7,000)÷3=3,434.3,四捨五入約3,434,】,合計 以6,868元計算。從而,將聲請人每月所得21,837元扣除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似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願節省開銷,減少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可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是以,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現值約為11,565元,此有保險公司函在卷可證,上述財產縱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 72 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25,591 9.01% 364 元大商業銀行 450,026 9.53% 385 凱基商業銀行 990,955 20.97% 84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858,122 60.49% 2,446 債權總額 4,724,694 每期總金額 4,043 清償成數 約 6.16% 清償總額 291,09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