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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聲請人即債 林志宏

務人

代理人(法 陳建宏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楊子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110年7月至110年12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9,522元、19,441元、22,965元、22,965元、22,965元、23,166元,換算每月收入約21,837元【計算式:(19,522+19,441+22,965+22,965+22,965+23,166)÷6=21,837.3,四捨五入約21,837】;又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72期、每期清償4,043元,合計為291,096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4,724,694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6.16%,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為21,837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父母親。再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419元之一點二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17,303元。關於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母親名下均有共有土地,又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是依上述高雄市每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計算,又應由聲請人與2名手足負擔,是父母親扶養費各為3,434元【計算式:(17,303-7,000)÷3=3,434.3,四捨五入約3,434,】,合計以6,868元計算。從而,將聲請人每月所得21,83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似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願節省開銷,減少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可認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是以,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又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現值約為11,565元,此有保險公司函在卷可證,上述財產縱予以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 72 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25,591      9.01%         364 元大商業銀行       450,026      9.53%         385 凱基商業銀行       990,955     20.97%         84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858,122     60.49%       2,446      債權總額     4,724,694       每期總金額       4,043      清償成數    約  6.16%    清償總額     291,09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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