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郭善明
務人
- 代理人
- 趙禹任 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保 證 人 郭建緯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並由郭建緯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出廠逾35年之汽車,該車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另查,聲請人現與配偶賃屋而居,由配偶獨力負擔房租。再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任職於崑琳工程行,由該工程行派至湖內郵局工作,擔任郵件分檢人員,據其109年9月至12月薪資轉帳資料平均顯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115元,而依其110年1月至9月薪資條計算,月薪平均則為9,911元,因聲請人已61歲,曾於107年4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僅85萬餘元),並用於生活花費殆盡,將來無法再領取勞保退休金,且又罹患憂鬱症、恐慌障、白內障等疾病,本院認其確實有可能因年齡與身體狀況而影響收入,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薪資條影本、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因聲請人已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薪資較低原因,是本院認應以其自陳薪資平均10,115元計算還款能力,然聲請人另於110年9月10日具狀表示,因崑琳工程行未能標到湖內郵局新年度之郵件分檢工作,故現職僅能做到110年9月,雖預計將另尋日薪約600元之工廠工作,然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故商請有資力之子女郭建緯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有保證人親簽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陳明書、保證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2,000元,並由郭建緯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汽車無處分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原工作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7,0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遠低於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6,009元,應屬節約。且聲請人與配偶同住,有家人可提供生活資助,是認其所留存金額足以維持生活。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原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且失去原工作機會後,因恐無法順利覓得新工作,另由有資力之子女郭建緯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並由郭建緯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銀行 199973 8.16% 163 遠東銀行 384999 15.7% 314 元大銀行 68672 2.8% 56 永豐銀行 200935 8.2% 164 中國信託 793404 32.36% 647 滙誠第一 803932 32.79% 65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清償成數 5.87%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