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秋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林秋妹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忠德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欲在位於高雄市桃源區之部落興建鐵皮屋居住,遂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與被告就上開鐵皮屋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舊約),並約定承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107 年2 月15日前完工。而伊於107 年1 月15日付清系爭舊約承攬報酬。詎被告至約定完工日僅完成鐵皮屋之骨架,其餘均未施工,嚴重違反工期約定,屢經伊催告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工程顯然已陷於遲延。嗣兩造經調解未果,伊遂於107 年8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並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審理期間,兩造於109 年7 月13日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達成合意及簽訂「協議暨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以成立新的契約關係,工程範圍大致包含灌漿、H 型鋼(或鋼構)之除鏽及噴(油)漆工程、浪板施作及裝設門窗等,並確認「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並約定如有違約之事由,不可歸責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而被告有下列違約事由:㈠被告應於109 年7月26日前開 工(即灌漿)繼續系爭工程,且應於開工日期後4 個月工作天(即不含例、休及國定假日)完工。伊依據系爭協議,於109 年7 月16日將第一期款5 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灌漿時,未依約施作屋頂部分,亦僅支付1 台水泥車之費用,其餘2 台費用均不願支付,顯已違反系爭協議開工及灌漿之約定。㈡兩造約定H 型鋼(或鋼構)之除鏽及噴(油)漆工程之施作及出工、出料之分擔模式,惟被告根本未曾施作除鏽及噴漆工程。㈢被告自始未曾依系爭協議內容進場進行浪板工程之施作。而不得向伊解除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8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縱認系爭協議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然系爭協議終止僅向後失效,被告既然未依約開工、未施作各部分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60 條規定,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伊仍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3 款規定為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原告已同意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且基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兩造均已同意「系爭工程並無預定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等履行期限」,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中為相反之表示,故伊並無延遲完工之情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伊確有繼續施作,而伊就系爭工程亦已完成整地、立H型鋼骨及鐵皮屋頂,地板有鋼筋點銲等工作進度,是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是承續系爭舊約,把系爭工程 完成,因伊認為已經透支30餘萬元,原告認為已經付了48萬元,所以不用再給付,經兩造協商後才有第3 條以12萬元補償伊,並依照進度分三期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伊違約,然㈠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確有依約進場施工、灌漿,然系爭協議並無屋頂灌漿之協議,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㈡又系爭工程為「民宅興建工程」,且依系爭舊約,不含衛浴及廚房,則原告於灌漿時向伊之工人表示要一起灌廚房等地,則此部分之灌漿自不含在系爭工程及系爭協議之內,伊自無義務負擔多餘水泥車之費用及師傅多出工之費用,既原告要求師傅協助施作超出系爭協議約定範圍之工作,由原告自行出資,亦為當然之理。㈢伊已購買浪板,惟因原告堅持非約定事項之「浪板顏色」,故阻止伊施工,然系爭協議就第二期款而言,顯係「施作浪板並經原告驗收確認無誤,再給付伊4萬元」,且為施作浪板,需要先將原骨架除鏽、上漆,工具由伊提供,材料由原告自行負擔,並出相同之工,如原告拒不出工,得依每工3,500 元向原告請求補償,然原告既拒絕提供材料,亦拒絕出工,伊為求和諧,只得於109 年10月12日除鏽並上漆,且均自行出工,此部分亦未向原告請求,經伊不斷要求下,原告始終置之不理,伊始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8 條第3 項需「不可歸責之一方」始有請求權,然本件伊不斷進場施作,並於109 年11月30日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不再阻撓伊施作浪板工程,然原告已讀而不為回應,伊於Line中亦已表明,如不回應,即認定原告拒絕伊施作,果爾,阻止伊施工之人為原告,則原告非屬「不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既屬「可歸責之一方」,即無由依系爭協議請求違約金。又系爭協議伊業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並於109 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住所,故系爭協議已於同年月10日終止,既系爭協議已終止,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原告欲在高雄市桃源區之部落興建鐵皮屋居住,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就上開鐵皮屋之興建工程(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系爭舊約),並約定承攬總額為480,000 元,被告應於107 年2 月15日前完工。㈡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現金90,000元予被告收執,又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轉帳21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再於107 年1 月1 5 日委由訴外人張國義匯款18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原告已支付系爭舊約48萬元承攬報酬。 ㈢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並對被告提起訴訟,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旗原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繫屬後,兩造於109 年7 月13日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達成合意及簽訂「協議暨和解書」(系爭協議,審建卷第15至2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於109 年7 月16日委請訴外人王淑皇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系爭協議第一期款50,000元存入被告所指定帳戶。 ㈤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到場進行灌漿。 ㈥原告提出109 年10月9 日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 年10月14日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審建卷第55頁)。 ㈦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鐵皮屋屋頂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審建卷第59至62頁)。 ㈧張惠珍與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審建卷第127 至129 頁、第133 頁)。 ㈨被告於109 年12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經原告之子張國治於109 年12月9 日簽收(審建卷第95至125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3日達成,約定自開工日期後4個月工作 天(不含例、休及國定假日)完工,系爭協議工程僅於109 年7月22日進行開工灌漿,109年10月9日至109年10月16日進行除鏽、塗漆外,未完成後續浪板等工程施作,原告房屋迄今尚未完工,已逾開工後4個月工作天應予完工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國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13日陪同原告與被告協議被告為原告興建房屋事宜,第一次在早上10、11點左右在要蓋的房子前面,在場人有被告陳忠德、陳忠德的律師二位、伊父母、伊、伊三哥、伊大姊夫、大姐、還有之前的女律師及他帶的一名男性,是談有關前面沒蓋好,後面要再蓋的部分,有談到金額,被告說還要20萬才可以做,我們說最多再給8萬,後來因灌漿係指原告房屋地面 及屋頂部分灌漿,要叫把水泥打上二樓屋頂的車又加4萬, 所以變成12萬,然後就講先給5萬灌水泥,之後浪板做完再 給4萬、完工再給3萬,也有談到4個月或6個月沒蓋好,要給違約金80萬,還有講到除鏽要磨過、重新噴漆,除鏽被告出工具原告出材料,被告出幾工,原告也要出幾工。後來約下午到寶來的7-11便利商店談,因為7-11便利商店有影印機可以影印,講好的條件是律師打成書面,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的律師打的,在7-11便利商店是對方自己跟原告談,伊沒有進去。關於原告房屋之建造,材料係由原告提供或者被告連工帶料承攬,知道的是原告只有提供油漆,其他部分伊不知道。從7-11便利商店出來時,伊跟伊三哥在車上有看和解書內容,第一筆5萬元是伊三哥出錢的,伊三哥有問我們兄弟誰 要出4萬、誰要出3萬。目前原告房屋只有灌好地板,天花板沒有灌。109年10月9日至109年10月16日間,109年10月9日 伊父母至郭來旺商行購買油漆等物品因為除鏽原告要出材料,要做的第一天有問伊要幾桶油漆,第二天伊才來幫忙。伊只有第二天、第三天在場,但只有第二天有下去做,第二天有伊、伊之父親、伊二哥三個人做,被告他們在別人的工程做,伊沒有看到被告來做;第三天伊快10點才到,只有看到伊爸爸,不確定二哥有無去,伊到那裡就去煮菜;第四天以後伊沒有去,伊去麥寮工作。除鏽部分伊無法確定多少人做、做幾天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2日被告有通知原告要進場灌漿,原告通知伊去幫忙,伊在那裡做水泥,109年7月22日灌漿地板範圍,當日現場有三輛預拌混凝土車到場,是陳忠德叫的,伊付二台的錢,陳忠德說連工人要一起付,請四個工人來,伊要付二人,當天一方800 ,伊付了12方總共9,600元,1 個工人1,300元,所以我總共付了13,200元,伊想說陳忠德是伊姪子伊就幫忙。屋頂要灌水泥的部分,因為109年7月13日講5萬元的時候,被告說連上面要付5萬元,因為上面要用泵浦車,所以要5萬元,伊是在109年7月22日灌 水泥的時候問被告的,被告說上面的要2萬多元很貴,要在 被告下面伊弟弟的工程的工程灌的時候再一起灌,後來沒有去灌。109年10月9日伊郭來旺商行購買油漆等物品,是被告的律師打電話給原告說開工,早上伊先除鏽,晚上伊才去買油漆。早上除鏽的時候伊、被告的老婆早上來做二小時就去煮菜,下午來一下不到二小時就走了。第二天109年10月10 日伊、張國正、張國治三人去做,被告沒有去做原告的,只有去玩噴霧機就到下面去做別的工程。第三天109年10月11 日伊自己做,伊一個人把鐵的角落修一修。第四、五天109 年10月12日、13日張國治去噴漆,被告有叫一個工人來。伊只有去5天,之後就停工沒有做,伊也沒有在去。被告叫伊 有時間去被告的岳父家載浪板,時間伊不清楚,伊就去被告的岳父家,被告的岳父說沒有看到浪板,所以伊就回頭。後來,大約11月間伊有到伊弟弟的工程處找被告,請被告繼續進行原告的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9日當天除鏽伊在現場 ,當天有伊、張春生在場,伊提供鋼刷,早上提供4個鋼刷 下午提供3個,下午被告有到現場,早上被告是到伊小舅工 地,下午幫忙伊做H型鋼的除鏽,10月10日伊也有在,是伊 與被告、張春生、早上還有張春生的二兒子,下午是張春生的小兒子在除鏽,10月11日伊休息在小舅的工地,當天只有張春生自己除鏽,10月12日以後小孩要上課,109年10月12 日至16日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3至第139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現場照片可佐(審建卷第15至23頁、第35至36頁、第127至129頁、第133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2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於109 年7 月13日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達成合意及簽訂「協議暨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 年7月26日前 開工(即灌漿)繼續系爭工程,且應於開工日期後4 個月工作天(即不含例、休及國定假日)完工。原告於109 年7 月16日委請訴外人王淑皇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系爭協議第一期款50,000元存入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到場進行灌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前案起訴之事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負卷可參(審建卷第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 誤,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載甲方(原告)自本協議書簽立日後,甲方於109年7月16日前如給付5萬元,且乙方(被告)確實於109年7月26日前開工( 即灌漿),甲方自行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原告已於109年7月1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於109年7 月22日開工灌漿,嗣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就前案提出民事 撤回起訴狀(審建卷第137頁),足見兩造均已完成系爭協 議第二點之約定,原告始依約撤回起訴。況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春生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伊支付水泥及工人之款項,係因被告是伊姪子伊就幫忙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則證人張春生因被告是張春生的姪子,所以願意幫忙支付混凝土之費用,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違反合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9年7月26日前開工有違約等語,尚非可採。㈢又兩造於109年10月9日至109年10月16日因兩造約定H 型鋼( 或鋼構)之除鏽及噴(油)漆工程而到場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張國治、張春生及張惠珍證述明確,因兩造並未約定施作程度為何,則此部分工程,應認已進行完畢。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給付工資,並提出照片、手寫清單為證。然被告提出109年10月14日14時41分照片3張(審建卷第119至121頁),除無法顯示整體施作情形外,3張同時為14時41分之照片內 容,其中除鏽、塗漆之照片,身穿黑上衣、牛仔褲之工人在進行除鏽外,貨車旁之物品較多;置放浪板之照片,有三人在貨車旁,身穿黑上衣、牛仔褲之工人在貨車旁協助搬運浪板,則該照片顯然並非同時間之照片。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存證信函所附之出工紀錄(審建卷第117頁),109年10月14日係記載早上載浪板,時間亦與照片顯示14時41分之下午不符。又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1月17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其中已檢附原告手寫出工紀錄(前案簡上卷第127頁),兩相比對並不相符,與證人張國治、張春生所述亦 有出入。另被告於當時在系爭工程附近,亦有另被告小舅之工程在進行,非有工人於系爭工程出沒,即可認係從事系爭工程之工項。是亦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確有出工且原告不予付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根本未曾施作除鏽及噴漆工程或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工資等語,均非可採。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依系爭協議內容進場進行浪板工程之施作,且原告房屋尚未完工一節,有上開現場片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⑴證人張惠珍雖證稱:109年10月 14日被告跟伊說被告與工人載浪板去的時候,原告與張春生說浪板顏色不喜歡,被告就把浪板放在施工地,隔天10月15日去現場時,原告說目前沒有錢要等愛玉賣掉才有錢,先請不要施工,所以被告就說要先回來台中,隔天16日請師傅去收工具,浪板就放在現場,後來大約109 年11月時有以LINE聯絡是否要繼續做,原告也沒有回消息。浪板還在現場,被告跟伊說今年3 月去現場時,原告跟被告說不要動就放著,原告已經告被告了。浪板是109年7月底向旗山一個鐵工廠叫貨,是鐵灰色長三米多,片數多少忘記了,大約二萬多元,是109 年7 月底送貨,是先送到伊娘家空地,14日才載到現場等語。然亦證稱:109年10月16日照片(原簡上卷第125頁)是原告拍的,工人去收工具的時候原告搬椅子給他們坐的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惠珍於109年10月12日即返回臺中照顧小孩,之後現場狀況均 由被告轉述,則其就現場狀況為何,並未親自見聞,是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證人張惠珍後續事宜,然是否真有其事,尚無法證明。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拒絕被告施工浪板等語,固提出浪板出貨單、現場照片為佐。然查:被告提出109年7月30日浪板出貨單(審建卷第131頁),並無法確認 該浪板是否即為送至系爭工地現場之浪板。又109年10月14 日14時41分照片2張(審建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41至243頁),雖有搬運浪板之情形,惟依現場浪板照片所示,該浪板並非黑色,且依照片所示浪板數量非多,是否可完成一樓外牆之牆面,亦非無疑。核與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存證信函所載「林秋妹不斷表明浪板不要黑色云云,然依法本人只要數量上能符合現場施作之數量,即屬本人已提出給付」等語(審建卷第101頁)不符,又如109年10月14日被告將浪板送至工地時,已遭原告阻撓,則被告之工人於109年10月16日至 工地時,原告豈可能提供椅子讓工人在工地輕鬆聊天。另被告先稱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因浪板顏色而阻撓被告施工等 語,而依被告提出之手寫出工紀錄,則於109年10月15日記 載跟大舅媽說要不要繼續做,他說沒錢,等愛玉賣了再做才有錢,跟舅媽說,浪板載來了,我先回臺中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或張春生因浪板顏色不喜歡而阻撓被告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又被告需於浪板施工完成,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4萬元,且原告另有兒子可賺錢 給付款項,業經證人張國治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表示因沒錢須待愛玉採收後才有錢等語,殊難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起即未施作浪板致迄今未完工 ,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阻撓施工知情情,足認被告未完工無正當理由,堪認已違反合約約定。 ㈥再按雙方約定,如有違約之事由,不可歸責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訂有明文。因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為施作浪板,致迄今未完工,違反合約約定,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5日(審建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反訴原告則抗辯乃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契約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他 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以補償伊於系爭工程之損失,並就剩餘之工程約定分三期方式辦理。伊於施作浪板時,因反訴被告不斷以浪板顏色不符合其要求而拒絕伊之施工,然兩造並未約定浪板顏色,伊實不知反訴被告之要求所由何來,伊不斷詢問何時可施工,然反訴被告對Line訊息已讀不回,伊不得已,僅能於109 年12月8 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82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該存證信函由反訴被告同住之子張國治收受,其中表明系爭協議於前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為由終止,故兩造之系爭協議業已於109 年12月9 日終止。爰依系爭協議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約定,於終止系爭協議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 ,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 年7 月26日前開工,並應於開工日期後4 個月工作天完工。豈料,109 年7 月26日距離伊110 年1 月29日起訴已餘6個多月 ,然系爭工程根本沒有任何進展,仍處於尚未完工之狀態,且反訴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反訴原告有未依約灌漿屋頂、未支付相關費用、未施作浪板之情事,伊未回覆LINE訊息,並不代表伊即有阻撓反訴原告施工,伊未回覆存證信函,係因伊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並不代表伊即有阻撓反訴原告施工,故反訴原告無法舉證伊及前配偶張春生有何阻撓施工之違約情形,反訴原告據以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即屬無據。反訴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第8 條第3 款規定為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反之,反訴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協議等語,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 五、本件爭點: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協議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施作浪板,致迄今工程未完成,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之事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