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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嘉惠周佳佩張瀞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楊世英
被上訴人
劉晉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下同)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榮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傅珮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榮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0元,且因此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800元,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元;又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131,406 元(被上訴人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合計150,136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提的證據有問題,無法認定其受傷或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車輛現值約僅100,000 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病請假 3日,惟被上訴人提出假單之請假日期卻記載自108年7月24日8時至108年7月26日8時,僅有二個工作日,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惟診斷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自述其傷勢為撞到擋風玻璃所致,參考物理慣性及駕駛經驗可知,被上訴人在安全帶保護及方向盤阻隔下,不可能撞到擋風玻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930 元及精神慰撫金均不實。此外,本件雖兩造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多線車道撞擊上訴人於少線車道先行駛入路口之車輛,肇事責任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多比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應改判為40%、60%或45%、55%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外,復補陳:本件應以原審認定為準,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是因系爭事故所致,伊只記得頭部、胸部都有撞到東西,雙膝也有撞到東西,但是撞到何東西伊已經記不清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嘔吐感,故去就醫。另系爭車輛已經報廢,報廢價格伊不清楚,但伊有提出當時網路上的行情,且系爭車輛是到豐田原廠估價,伊認為一審針對車輛折舊價格已為實際。另就肇事責任,伊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與伊分別負擔70%、30%之責任,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7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沿榮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5、19頁),復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上開刑案警偵卷第9 至2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多線車道撞擊上訴人於少線車道行之車輛,肇事主因應在於被上訴人,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縱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40%、60%或45%、55%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少線道車輛,上訴人未禮讓多線道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致兩造車輛於榮總路及榮耀街十字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本院刑事案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均同此認定。則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關證物,認定兩造駕駛人確有於十字路口發生碰撞,而上訴人行經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被上訴人多線道車先行,然上訴人未為禮讓,致二車碰撞,自有過失,即可認定,且該碰撞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車頭與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17頁及刑案警偵卷第17至24頁),則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駛入該十字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持續向前行駛,撞上上訴人車輛側面等情,被上訴人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應依過失比例負擔部分損害。是原審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70 %,應就系爭事故負70 %過失責任,尚無不當,則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或過失責任僅60%或55%之過失責任云云,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為具體說明,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9頁),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2019年7月24日0時39分入本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挫傷、雙膝挫傷等情(見交附民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0 元,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安全帶保護及方向盤阻隔下,不可能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上訴人說謊並要求醫護人員製成對其有利之診斷證明云云,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雖繫有安全帶,然於兩車碰撞時,依後作用力自必向前衝撞,被上訴人前方尚有方向盤,是其所稱有撞到東西等語,自尚可採,又醫療院所與兩造皆無關聯,自不可能為虛偽記載,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30 元,為有理由。

2.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3 日無法工作,受有7,800 元之薪資損失,並有被上訴人任職公司鉅神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任職公司之前所開立之請假證明時間有誤,被上訴人僅有2 日之薪資損失云云;然此經本院函查被上訴人任職之鉅神有限公司,確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8年7月24日8 時至同年月26日18時均請病假,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況公司對於假別之管考,自有其依據,而非任意為之,自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共計受有7,800 元之薪資損失至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131,406元(含零件74,257 元及工資57,149元),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1至34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系爭車輛自93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37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257÷(5+1) ≒12,37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7,149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為69,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報廢,其未實際支出修繕費而未受有損失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本得以該車輛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賠償,尚不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報廢或轉售,即使上訴人減免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存置袋),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四)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8,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0元+薪資損失7,800元+系爭車輛損害69,52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88,2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30% 之過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61,779元(計算式:88,255元 x70%=6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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