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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交付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怡諄饒佩妮張琬如

抗告人
王大進
抗告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撤回部分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故其提出抗告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時亦未繳足第二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上開補費裁定並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駁回確定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抗告人自應按上開裁定內容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其起訴即已不合程式,其上訴亦非合法,故經本院駁回其起訴及上訴。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與「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無涉,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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