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郭尹彬 法定代理人 陳薏涵 郭俊文 原 告 陳薏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既非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謂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合併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1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 │聲明項│訴之聲明 │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次編號│ │ │ ├───┼──────────────┼───────────┤ │一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5 日起│220萬元(計算式:22萬 │ │ │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水哮段│×10年=220 萬元) │ │ │7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 │ │ │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薏│ │ │ │涵22萬元 │ │ ├───┼──────────────┼───────────┤ │二 │被告應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返│4,416,000 元(計算式:│ │ │還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12│36,800元×12個月×10年│ │ │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4,416,000 元) │ │ │告陳薏涵36,800元 │ │ ├───┼──────────────┼───────────┤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薏涵90萬元,│1,800,000元(計算式:1│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5,000元×12個月×10年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1,800,000元) │ │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 │ │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南區新都段│ │ │ │363 、364 地號土地及其上南區│ │ │ │鹽埕段19394 建號建物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陳薏涵15,000元 │ │ ├───┼──────────────┼───────────┤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尹彬4,000,80│8,001,600元(計算式:6│ │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6,680元×12個月×10年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8,001,600元) │ │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達之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 ○ ○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 │ │上同段38建號建物之日止,按月│ │ │ │給付原告郭尹彬66,680元 │ │ ├───┴──────────────┴───────────┤ │ 合計:16,417,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