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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3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告
郭尹彬
法定代理人
陳薏涵
法定代理人
郭俊文
原告
陳薏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
郭耀文即欣康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

求權,則原告既非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亦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謂附帶主張

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期間,合併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

額。又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性質上屬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

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

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1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6,4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
│聲明項│訴之聲明          │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次編號│              │           │
├───┼──────────────┼───────────┤
│一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5 日起│220萬元(計算式:22萬 │
│   │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水哮段│×10年=220 萬元)  │
│   │7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           │
│   │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薏│           │
│   │涵22萬元          │           │
├───┼──────────────┼───────────┤
│二  │被告應自109 年9 月5 日起至返│4,416,000 元(計算式:│
│   │還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12│36,800元×12個月×10年│
│   │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4,416,000 元)   │
│   │告陳薏涵36,800元      │           │
├───┼──────────────┼───────────┤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薏涵90萬元,│1,800,000元(計算式:1│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5,000元×12個月×10年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1,800,000元)    │
│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
│   │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南區新都段│           │
│   │363 、364 地號土地及其上南區│           │
│   │鹽埕段19394 建號建物之日止,│           │
│   │按月給付原告陳薏涵15,000元 │           │
├───┼──────────────┼───────────┤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尹彬4,000,80│8,001,600元(計算式:6│
│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6,680元×12個月×10年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8,001,600元)    │
│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達之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           ○
○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
│   │上同段38建號建物之日止,按月│           │
│   │給付原告郭尹彬66,680元   │           │
├───┴──────────────┴───────────┤
│                     合計:16,41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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