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呈
- 被告
- 蔣世傑
劉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 年度訴字第357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世傑、劉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蔣世傑、劉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世傑、劉雅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兆鑫公司)於民國106 年5月5 日,邀同被告蔣世傑、劉雅萍為連帶保證人,為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訂授信貸款契約書。光兆鑫公司於106 年5 月9 日於授信總額度內申請中期放款、中期擔保放款200 萬元、800 萬元合計金額1,000 萬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1 年5 月9 日,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2% 、1.82% (起訴時為2.72% 、2.62%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貸款契約書第6 、7 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光兆鑫公司借款部分,僅攤還本金及利息至109 年8 月9 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光兆鑫公司共計積欠原告本金3,499,948元(699,974 元、2,799,97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未果,蔣世傑、劉雅萍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蔣世傑、劉雅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69頁、第111 至113 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