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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告
陳俊君
被告
雷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9 月6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275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茲以,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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