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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0號

請求地價保管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蕭承信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松山
即原告
蔡松順
即原告
蔡清石
即原告
洪秀珠
即原告
蔡政修
即原告
蔡幸芳
即原告
蔡侑玲
即原告
蔡芬蘭
即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地價保管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地價保管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