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 原告
- 林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鈺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有衡律師
- 被告
- 李季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㈥狀所記載先位聲明中超逾備位聲明之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及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2084/10000)、同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3924/43200)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1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14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另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超過4,325,537 元部分,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9頁,票面金額合計13,000,000元)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嗣原告於110 年11月4 日具狀以上開聲明為備位聲明,並將其中訴之聲明㈣分列為兩項(即㈣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325,537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乙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乙抵押權塗銷;㈢確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按:以上所列先位聲明係經比對備位聲明後,列出二者之差異部分)。經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均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而影響為上開借貸關係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以之為原因關係而簽發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濟利益相同,自具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又原告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3,600,000 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12,000,000元之抵押債權於超過4,325,537 元部分不存在,上開兩項債權不同,應分開計算,則就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擇其五項聲明中較高者即備位訴之聲明㈠及㈢合併計算,合計為11,274,463元(計算式:3,600,000 +12,000,000-4,325,537 =1,1274,463),而原告於110 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後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3,600,000 元及12,000,000元,均不存在,並追加請求塗銷乙抵押權,且就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債權係請求確認全部不存在,其餘聲明則同於備位聲明,從而就原告於110 年11月4 日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㈥狀所列之三項先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3 頁)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擇其較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計算(按: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價額與第一項相同,故擇其一計算,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本票債全不存在之訴之價額合計為13,000,000元,較其他兩項聲明為低),核定為15,600,000元(計算式:3,600,000+12,000,000=15,600,000)。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較高者核定為15,600,000元,備位聲明擇其較高者核定為11,274,463元,又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經擇其較高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2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264 元,尚應補繳38,016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先位聲明中超逾備位聲明之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