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許威舒
- 相對人
-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 法定代理人
- 呂素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惟本票上如已載有利息之約定者,執票人得請求之利息,自應以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主文所示本票關於請求金額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主文所示本票上已記載「壹: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伍計付」,可知兩造約定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即應受前述約定之拘束,聲請人請求逾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