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炳宏、王坤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 相 對 人 王坤源 楊美華 吳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錠樺、王坤源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錠樺、楊美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 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 字第29號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錠樺、王坤源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吳錠樺、楊美華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85元及18,577元,及第一審之證人旅費1,172元,合計為32,134元(計算式:12,385+18,577+1,172=32,134)。依上開比例計算,相對人 吳錠樺、王坤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11元(計算式:32,134×1/3=10,71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吳錠樺、楊美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423元(計算式:32,134-1 0,711=21,423)。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王坤源 、楊美華、吳錠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