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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信宏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信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契約、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75,2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亞太公司、合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契約、向裕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75,21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4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稱每月薪資為38,000元,然依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78,046元,另領有年終獎金70,000元,而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薪,然此扣薪金額實質上已給付債權人,故未將此扣薪金額於計算薪資時扣除,應屬可還款之範圍,故聲請人每月可用以還款之平均薪資為57,805元,每月平均獎金約5,833元,而其名下僅86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4,882元、927,25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萬字第11202030001號函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63,63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3,6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餘48,6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575,214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48,638元按月攤還結果,僅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至聲請人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薪資帳戶薪資收入遭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直接抵銷,未能以薪資還款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保全處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全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進行強制執行異議,與消債條例之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審查有所不同;聲請人復稱本金加計利息後,並非4年內可清償完畢,然上開負債總額係依各債權人陳報含利息之債務總額計算,並非以未含利息之債務列計,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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