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 反訴原告
- 柯天旺
- 反訴被告
- 林天侯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勛律師
- 反訴被告
- 柯天賀
- 輔佐人
- 柯凱櫪
- 反訴被告
- 柯陸素月
柯俊賢
柯俊德
柯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天侯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無論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後無故拒絕給付賠償金、片面拒絕分割,抑或係受強制執行後提起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訴訟,長期以來均持消極不處理之態度,顯然無益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駁回反訴被告林天侯之訴,如未然,則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民國104 年3 月8 日丈量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36⑵,面積172.90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反訴原告所有;其中編號36⑴,面積172.90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反訴被告林天侯所有;其中編號36⑶,面積172.90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反訴被告柯陸素月、柯俊賢、柯俊德、柯俊男4 人依1/4 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36⑷,面積172.90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反訴被告柯天賀所有;及其中編號36,面積195.69平方公尺部分,仍為兩造依土地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查反訴被告已撤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訴(見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31頁),反訴原告以備位聲明方式提起反訴(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第83至86頁),已不合備位聲明之程式,且反訴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