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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俊霖

反訴原告
柯天旺
反訴被告
林天侯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反訴被告
柯天賀
輔佐人
柯凱櫪
反訴被告
柯陸素月

柯俊賢

柯俊德

柯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天侯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無論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後無故拒絕給付賠償金、片面拒絕分割,抑或係受強制執行後提起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訴訟,長期以來均持消極不處理之態度,顯然無益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駁回反訴被告林天侯之訴,如未然,則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民國104 年3 月8 日丈量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36⑵,面積172.90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反訴原告所有;其中編號36⑴,面積172.90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反訴被告林天侯所有;其中編號36⑶,面積172.90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反訴被告柯陸素月、柯俊賢、柯俊德、柯俊男4 人依1/4 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36⑷,面積172.90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反訴被告柯天賀所有;及其中編號36,面積195.69平方公尺部分,仍為兩造依土地持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查反訴被告已撤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訴(見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31頁),反訴原告以備位聲明方式提起反訴(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第83至86頁),已不合備位聲明之程式,且反訴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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