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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明龍

聲請人
林朋緻即宣威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年4月2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001 健仁醫院陳嚴恕 宣威企業社林朋緻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 218101111801 94,979元 110年9月30日 ANP101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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