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孫湘珍
- 相對人
- 張宥羚
張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㈡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本訴裁判費 1,2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依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 高雄市政府公務局資料圖規費 510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像規費 7,200元 複丈費 12,800元 複丈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8,000元 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2,325元 由相對人預納。 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複丈費 6,400元 複丈費 8,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經核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0元 計算式:800元+8,000元+8,800元=17,600元 2.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