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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潤盛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告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合約成立後,原告依據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嗣因被告片面解除契約,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單純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履約所生爭執。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5條第2項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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