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9號
- 原告
- 黃聖儀
- 被告
-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興建「清豐大鎮NO.5」集合式社區於台電配電場內固著附連於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外牆之內側牆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1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0.6125㎡×公告土地現值33,500元/㎡=20,519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