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聖儀、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聖儀 被 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興建「清豐大鎮NO.5」集合式社區於台電配電場內固著附連於原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房屋外牆之內側牆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1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0.6125㎡×公告土地現值33,500元/㎡=20,519元,小 數點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