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賴自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吳峻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01,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408元 ,惟原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重抗字第16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500,000元,原告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從而,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麗緞